中共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  日期: 2018-11-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加强学校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从严落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人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人员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或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落实或不正确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作出的各项指示和决定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学校党的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各项决策部署不力,严重影响改革发展任务落实的;
       (三)执行党的教育、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及学校党委各项决定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薄,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维护教育安全稳定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组织形象,导致党组织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二级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党员和师生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二级单位的党政联席会议机制不健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发展不严格,管理松散,先锋模范作用得不到发挥;领导班子不团结,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学校的相关配套制度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时有发生,党员和师生群众反应强烈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跑官拉票、任人唯亲、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第九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组织的领导人员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检查和治理工作、监督执纪和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管辖范围内发生违规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严重腐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组织或学校党委、纪委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二条 推进学校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辖范围内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等方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平公正,或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校风学风、师德师风,管辖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管辖范围内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对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予以改组。
       对领导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七条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副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在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领导人员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予问责。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领导人员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启动问责工作的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
       学校党委各工作部门在日常管理和职能监督工作中,或者学校纪委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予以问责情形的,应当在初步了解核实后向学校党委提出关于启动问责工作的建议。学校党委同意启动问责的,责成相应工作主管部门或单位开展问责调查,也可以根据了解核实情况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部门、人员与调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领导人员,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载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影响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问责对象及其所在的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同时告知申诉权利及有关事项。
       《问责决定书》同时抄送纪委办监察审计室、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处,归入被问责领导人员的人事档案,问责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问责对象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所属党组织的民主生活会或者支部党员大会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负责问责调查的部门或者纪委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党委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问责对象及其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有关问责调查、决定、申诉等事宜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学校工作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负责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11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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