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州新华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日期: 2022-03-16

 

中共广州新华学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规范和加强学校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学校党委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问责对象是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人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人员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或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落实或不正确落实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作出的各项指示和决定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给学校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各项决策部署不力,严重影响改革发展任务落实的;

(三)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及学校党委各项决定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教育安全稳定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损害党的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党的思想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薄,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二)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发展不严格,管理松散,先锋模范作用得不到发挥;领导班子不团结,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党的组织建设薄弱,损害党组织形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二级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党员和师生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二级单位的党政联席会议机制不健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三会一课”、请示报告和谈心谈话等制度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跑官拉票、任人唯亲、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党的作风建设松懈,损害党组织形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学校的相关配套制度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时有发生,党员和师生群众反应强烈的;

(二)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三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严重腐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组织或学校党委、纪委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四条 全面从严治党主体、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党组织的领导人员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检查和治理工作、监督执纪和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五条 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辖范围内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等方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公平公正,或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校风学风、师德师风,管辖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管辖范围内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及全校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七条 对学校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十八 学校党委、纪委、二级党组织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启动问责程序。党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党委可以责成组织人事部门、纪委进行问责调查。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十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

对党委直接领导的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报经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学校党委管理的党委工作部门、纪委工作部门、各二级党组织报经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负责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动教育改革发展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性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现行政策精神,领导人员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予问责。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领导人员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条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有关问责调查、决定、申诉等事宜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学校工作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州新华学院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广州新华学院纪委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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